2009年11月7日 星期六

校園驗毒不戰而降原因

信報
曾廣海、尹靖廷 2009-11-06

進退失據 校園驗毒不戰而降原因

校園驗毒計劃的原本目的是希望能「監察、遏阻學生的吸毒行為」及可「及早發現、給予輔導」,但幾經轉折,最新出台的《大埔區校園驗毒計劃試行守則》(《守則》) 規定驗尿必須學生及家長雙方同意,兼且抽中驗尿的學生可以拒絕接受測試和可隨時單方面撒回同意。《守則》亦規定「驗尿結果不能轉交警方」。

根據這個安排,如果每間學校有百分之五學生吸毒,及若有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學生不簽署同意書,這百分之五吸毒的學生,相信全部皆可隱藏,學校將無從把他們分辨出來,這非驢非馬的安排不僅達不到計劃的原來目的,而為餘下的八成不吸毒的學生驗毒便成了浪費公帑。

新驗毒方案非驢非馬

對政府原先驗毒方案影響最大的是教會、大律師公會和私隱專員,他們反對的理由是警方的介入不適當、學生的私穩權受到侵犯、家長代表學生簽署同意書違反了《兒童權利公約》。其次是驗毒加大了教師和學校的工作量、影響師生關係,以及擔憂輔導資源不足。

但反觀英國,他們的《學校毒品問題指引》不僅讓校方可以執行強制驗毒,並可在校園內使用緝毒犬及搜身等多種方案,讓學校自由選擇,此外,該指引又建議學校將結果向警方報告。為何英國可執行一個對個人私隱和警權侵擾性這樣高的方案,而香港不能呢?是否英國的相關法例有別於香港?

上述的《指引》指出,根據英國的《濫用藥物法》,「任何機構的管理層(包括學校),若知悉而准許或容忍非法藥物在其管核的場所或處所內販賣、或生產,或吸食,皆屬違法」。雖然英國警方檢控校方的機會不高,但校方為履行上述法律責任,必須按該指引的要求,建立並執行一套「校園毒品處理政策」,並將執行的情況向警方報告。由於學校背負這個刑事責任,因此有權要求學生履行相應的責任,而提供尿液作驗毒可列為該責任的一部分,這就為強制性的校園驗毒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法律依據。

在香港,現行的《危險藥物條例》第三十七條,與英國上述的法例條款是相對應的,但被「青少年毒品問題專責小組」忽略了而沒有列入其報告書內。此外,政府在回應社會人士質疑校園驗毒方案時,亦沒有提出這些條款據理力爭,指出若學生在校內管有並售賣或企圖售賣毒品給同學,如果該學生被警方查出,校方負責人會有刑事責任,除非學校已採取一切的「盡責措施」,包括驗毒計劃,以防止罪案發生。政府沒有採用上述條款作為切入點,為校園驗毒建立法律平台,實乃導致政府面對各方的質疑,一直處於被動狀態的主要原因之一。

至於私隱問題,由於尿液樣本並不是資料,故不受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》所規限,尿液測試的結果,才是屬於個人資料,並受該條例所規管。政府在回應私隱專員的質疑信件時,似乎連這點也弄錯了。但要求抽樣選中的學生提交尿液樣本,是否違反現行法例或國際人權公約呢?答案是否定的。

學生同意權不能是無條件

因為校園內的尿液提供者,並不受現行法律保護,筆者在十一月的《信報財經月刊》專文中對此有詳細的論述,並指出學校將個別個案知會警方,是完全合法的。另外,《個人資料私隱條例》第五十八條亦規定,個人資料可使用於其他未預先指明的目的,包括警方,只要該目的是為「罪行的防止或偵測」即可。

至於特區政府在《守則》中規定,驗毒必須學生同意,這規定實質上是給予了學生一個等同於「否決權」的「同意權」,因為即使家長、老師及社工同意,若學生不同意,他便可否決所有其他人的意見。讓學生對是否提供尿液樣本有「否決權」,是等同讓有毒癮的學生繼續隱藏,不斷沉淪至難以自拔,不只殘害自己,亦可能導致家人痛苦,甚或危害社會。這本身就是違反了普通法及《兒童權利公約》的規定,即任何有關兒童的決定,必須以「兒童的最大利益」為最高考慮。

除了錯用法例切入點外,另一個導致特區政府進退失據的原因是,特區官員在處理日益增多,且涉及多個政策部門的複雜社會問題,顯示出力有不逮,對全球正在上升以《人權法》及憲法挑戰政府管治的新趨勢不知所措,校園驗毒的退讓便是一例。

另外的問題是,在整個計劃中,誰是總負責人及最終問責人、如何量度及考核成效,政府全無交代。

反青少年吸毒是一項規模頗為龐大、複雜和長期的社會工程,要取得成功,除了要有強勢的領導外,亦需要一套嚴密的項目管理計劃,明確各相關部門的職責、工作目標、階段性衡量成效的表現指標及工作時間表。但到目前為止,市民見不到這些必須的要素存在。